招投标中的“明招暗定”

时间:2024年05月31日  点击:[]

招投标中的“明招暗定”

案例1

A高校副校长,分管后勤工作

B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

 

20192月,A高校计划通过公开招标从社会机构购买医疗服务,保障学校医务室日常工作。得知消息后,送给20万元请托甲帮助中标。

 

之后,授意后勤处和招标代理公司人员按照B公司资质量身设定竞标门槛,同时,为防止流标甲、乙商定由乙联系其他企业参与陪标。之后,B公司以70万元价格中标了A高校医疗服务项目。

 

【案例分析】

 

受贿罪:作为分管后勤工作的副校长,利用职权帮助B公司中标学校医疗服务项目并收受20万元,构成受贿罪。

 

串通投标罪:在提供帮助过程中,为B公司设置竞标门槛、商定陪标企业,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,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,损害国家、集体、公民合法利益的,构成串通投标罪。甲属于串通投标罪的共犯。

案例2

C高校基建处处长,负责基建、采购工作

D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

 

20203月,C高校因生源扩增,计划新建第二、第三学生食堂。得知消息后,计划参与竞标第二食堂的建设项目,为能在招标过程中谋求关照,送给50万元。之后,丙、丁在明知D公司建设费用报价高于其他投标企业的情况下,与招标代理公司人员商定修改竞标条款围绕D公司设置无实质意义加分项,最终使得D公司以1500万元价格中标第二食堂建设项目。

 

【案例分析】

 

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:D公司中标第二食堂过程中滥用职权,与投标人串通后修改竞标条款,使D公司以明显高于正常市场工程造价的价格中标该项目,C高校为此多支付500万元费用,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,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,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,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,的行为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。

 

串通投标罪:与投标人串通后修改竞标条款,使D公司以明显高于正常市场工程造价的价格中标该项目,属于串通投标罪。

案例3

案例2中的,以其妻子名义设立E工程公司,参与竞标第三食堂项目。其间,丙利用其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,围绕E公司量身定制竞标条款,最终使得E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中标第三食堂工程项目。之后,又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他工程公司施工建设。案发后,经专业机构评估,第二、第三食堂工程项目市场工程造价均为1000万元。

 

【案例分析】

 

贪污罪:E公司中标第三食堂后,实施卖标行为,空手套取学校资金500万元,侵害了公共利益,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。

串通投标罪

【犯罪主体】可以是招标人、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等,可以是单位,也可以是自然人。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如作为招标人,滥用职权与投标人串通投标,损害国家、集体、公民合法利益的,也可构成串通投标罪。可见,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较广,可以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,还可以是参与投标的自然人、招标代理公司等。

 

【犯罪后果】串通投标罪要求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招标人、投标人或者国家、集体、公民合法利益,且情节严重,此处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,不仅可以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,也可以是中标项目数额巨大或采取了威胁、欺骗等非法手段,因此,串通投标罪不必然要求造成后果,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可,属于情节犯。

来源:中国信通院纪委